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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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顯福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八○號裁定,將上開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邱顯福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原臺灣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逮捕歸案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邱顯福因於九十八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三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西昌街口(起訴書誤載為環河南路一段九七一號前)為警逮捕歸案,經邱顯福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邱顯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為幫員警破案,伊就買賣毒品的過程都要近距離錄音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逮捕歸案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四至八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示明確,是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遞減。再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為警逮捕歸案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小隊長 賴茂進 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九日審判期日中固到庭證稱:被告於去年(即九十九年)六月初有提供桃園地區販賣毒品的對象給伊,伊於六月二十二日有查獲毒品和販賣的事證,被告復於八月十五日有提供線索給伊過,也曾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提供一個對象的對話錄音給伊。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底到八月十五日中間並沒有提供任何毒品線索給伊。但根據被告後面提供的資料顯示他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應該有先去瞭解相關毒販的情況才能跟伊呈報這些事情,但是伊無法說明確切的時間等語。又證人 白錦蓉 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被告在賣二手貨,伊帶被告去伊朋友那裡賣東西,現場有人在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伊於九十九年七月與被告前往友人住處時,友人有當場施用安非他命,還有用抽煙吸食海洛因,有時候會同時吸食,他們不敢開窗戶,房間是密閉的,他們要吸毒品不會開冷氣或是電扇,伊等都坐在床上或電腦桌旁邊很近,伊等有時候在那裡停留很久。伊沒有看過被告施用毒品等語。惟觀之證人賴茂進所提供被告、證人白錦蓉檢舉案件時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或證人白錦蓉均未曾於警詢時論及渠等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前後十日前往相關犯罪嫌疑人住居所之事宜,則被告是否確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前後數日前往相關毒品犯罪嫌疑人住居所,因而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實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於證人白錦蓉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參以證人白錦蓉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等停留在那裡時會有人進進出出該處,被告也會外出,因為被告只是去賣東西。伊等二人於九十九年七月間不可能二十四小時都在一起,伊那時候(指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講就是有去,沒有講可能是沒去,或是坐一下馬上走等語,則該證人白錦蓉友人住居所顯非密閉空間,被告亦無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之虞,參以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有關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問題之函文可參,核諸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每毫升三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奈克,遠高於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衛生署公告閾值每毫升五百奈克,揆諸前揭函示意旨,被告顯非誤吸他人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原臺灣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八○號裁定,將上開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