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叔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叔宏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先後各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核被告所為欄第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
㈡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叔宏本件先後委由不知情之公
司將變造之商業發票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票之簽發公司及關稅機關對於進口稅、營業稅審核之正確性。
㈢依證人 鄭秀怡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資料是被告拿給伊,內
容也是被告所指示,伊負責登打資料後,也要給被告校正,所有文件資料都由被告決定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5644號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殊難採信。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偵查中尚具狀表示誠心懺悔及改過(見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偵查卷第30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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