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憲明前於民國90年5月3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復於90年5月24日、90年10月29日、91年8月28日先後因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上開3罪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2月27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11月22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法院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100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於100年3月29日入監服刑中。
二、詎劉憲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朋友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9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81之4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憲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本條漏引,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0年至99年間,因8次酒後駕車,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現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知警醒,仍犯本案,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堪認前開被告執畢之刑未足讓被告記取教訓;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以及應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並未過輕;而被告雖有8次酒後駕車前科,但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因酗酒成癮,以及被告有再犯之虞之情形,尚無從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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