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26號原告 莊嘉敬 被告 李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9日結婚,約定結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95年12月4日入境並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竟自96年12月23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另兩造已4年多未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相信賴之義務,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是應認雙方婚姻間有難以維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6年12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7429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未共同生活4年餘之情,應可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已未共同生活4年餘,仍在繼續狀態中,已如前述,則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難以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認定兩造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而准予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即無庸再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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