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恒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倪恒偉經原審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已經詳細論罪科刑之理由、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倪恒偉於上訴期間屆滿(100年
9月18日屆滿)前之100年9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因上訴人現有投資生意,家中父親83歲,剛在高雄榮民醫院加護病房出院,需人照顧,請求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准予改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對於卷內既有、客觀、明確之訴訟資料空言指摘,且又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失當之處,顯然空泛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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