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98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相對人 羅墀璜 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月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已於同年1月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而相對人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後,復於同年2月
1日主張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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