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瑞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37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瑞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杜瑞琪前於民國88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5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66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臨檢,經採尿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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