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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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137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7日出所,於9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8萬元,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4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4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開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電動玩具場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另公訴意旨認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非其所有,且亦自稱係於中壢市○○街之某電動玩具場內施用安非他命,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該扣案之殘渣袋係於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取出,此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地點不符,雖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扣案之物係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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