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第60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後淨重壹點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後淨重壹點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89年5月6日出所」更正為「於89年5月6日釋放,然嗣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並補充「乙○○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號、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5日因假釋出監,而於96年10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區○○街135巷9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1.944公克)及吸食器3支」;「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某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5巷9號(另案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乙○○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期間表現良好,成績經評估合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月6日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4月9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8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路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嗣經徵得乙○○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7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135巷9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97年4月24日4時43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24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自立二路口查獲後,經徵得乙○○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憲兵隊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於97年4月9日、97│││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年4月24日兩次為警所│││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分│││各1份。│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