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件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併合處罰,且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中罰金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未全部執行完畢,是聲請意旨僅就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既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自得就附表編號
2之犯罪所處全部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先此敘明。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項│第4項│├───────┼─────────────┼─────────────┤│犯罪日期│93年2月間某日│91年1月間某日│├───┬───┼─────────────┼─────────────┤│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及├───┼─────────────┼─────────────┤│查│年│93│93││案├───┼─────────────┼─────────────┤│年│字│偵│偵││號├───┼─────────────┼─────────────┤│度│號│5606│5766│├───┼───┼─────────────┼─────────────┤││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年│96│93│││案├─┼─────────────┼─────────────┤│後││字│上更一│訴│││號├─┼─────────────┼─────────────┤│事││號│371│1173││├─┼─┼─────────────┼─────────────┤│實│判│年│97│93│││決├─┼─────────────┼─────────────┤│審│日│月│2│7│││期├─┼─────────────┼─────────────┤│││日│1│27│├───┼─┴─┼─────────────┼─────────────┤││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96│93││確│案├─┼─────────────┼─────────────┤│││月│上更一│訴││定│號├─┼─────────────┼─────────────┤│││日│371│1173││日├─┼─┼─────────────┼─────────────┤││確│年│97│93││期│定├─┼─────────────┼─────────────┤││日│月│3│9│││期├─┼─────────────┼─────────────┤│││日│31│1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