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等就其已具結證述明確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為迴護 蕭清泉 ,竟恣意為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可非難性甚重,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對犯罪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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