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與乙○○就是否應給付款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鈍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嗣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公訴人起訴所認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7年7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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