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12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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