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95年6月間起受僱用予「廣聯環保企業行」(負責人 陳秀娟 ,並領有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擔任司機,竟與陳秀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屏東市之不詳建築工地,將混雜廢混凝土塊、廢木材、廢椅墊、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陳秀娟所有即座落屏東縣○○鄉○○段第733之1號地號之土地上傾倒、堆置,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嗣於95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因認被告乙○○涉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屬實,並有屏東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屏東市之不詳建築工地,將混雜廢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95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載往屏東縣○○鄉○○段第733之1號地號土地上傾倒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者,係一般土方及磚塊而已,而且老闆娘(指陳秀娟)亦有請人在整理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依屏東縣環保局函示,應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
四、經查: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建事業因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故內政部乃另行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作為處理依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惟若前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混雜不具毒性、危險性之鋼筋、金屬屑、木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及瀝青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物時,則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3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15395號函釋(詳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70判決)及內政部營建署94年3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42904021號函可資參照。
㈡次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
定,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區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而言。至營建混和物雖屬內政部9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所公告得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第8類,然所指之再利用方式,乃需將土石、混凝土、磚塊及所混雜之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廢金屬等加以分類,再依各類別之管理方式再利用處理(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所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故倘係將一般事業物之營建混和物一併任意清除再任意棄置、或至低窪土地處簡單分類即予填埋,則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視其態樣為非法之清除或處理行為,要難逕認屬合於上開內政部所公告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行為,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4年4月4日屏環查字第0940003569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所為,係屬非法之清除或處理行為,或僅為違反營建混合物再利用行為?㈢本件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除大部分係土石、混凝土、磚塊
外,尚混雜有少數之木板(片)、塑膠袋(繩)等情,有現場查獲之照片(附於警詢卷㈠第24頁至第34頁)可資佐證,而上開廢棄物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營建混和物,為內政部
9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所公告得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因夾雜木板(片)、塑膠袋(繩)僅為少數,而現場亦有部分已做好分類。但因被告之雇主陳秀娟未具有從事營建物混合物再利用機構之資格,現場亦無分類設施及防止滲漏、溢散之措施,是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執行)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認定,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僅處以行政罰即可等情,亦據證人即屏東縣環保局現場稽查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屬實,並有屏東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環保局95年8月28日屏環查字第950016720號函、95年10月13日屏環查字第950019834號函及95年11月6日屏環查字第950021422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原審卷第57頁、第73頁、第44頁、第110頁)。是依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甲○○之上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之雇主陳秀娟將營建混和物傾倒於上開土地後,再以人工撿拾之方式分類處理,仍應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無訛,但因現場無分類設施、措施,因而被告及其雇主陳秀娟所違反者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有關再利用之規定,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公訴人僅憑非主管機關之屏東縣警察局所檢附之屏東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遽而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顯有誤解。
五、末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本件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既經內政部公告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和物),而被告及其雇主所為又係違反再利用行為之相關規定,並非非法之清除、處理行為,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範疇。是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應即排除同法第41條之適用(即無須事先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進而更無違反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