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涉嫌侵佔原告新台
幣(下同)70萬元,原告雖曾就上開事件對被告提起侵占罪
嫌告訴,惟卻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該
署98年度偵字第2362號侵占案件),然於該案偵訊時被告坦
承其於93年間曾向原告借款28萬元,惟該借款原告至今未獲
分文償還,原告雖要求償還,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以:不是向原告借錢,是薪水,因為伊照顧原告1
年多,是原告答應後才去領的,且金額只有26萬1千多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枋寮
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為證(本院卷第32頁),堪信
屬實:
被告曾於93年12月1日,自原告匯入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枋寮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中,提領28萬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茲述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間之借貸合意及金錢
交付為要件,倘若僅有金錢之交付,惟並未有借貸之合意,
亦不能認為借貸契約已然成立,其理至明。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28萬元之借款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主要係以被告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362號侵占案件偵訊時,坦承於93年間曾向原告借款28萬元
為其論據。惟原告於該案偵查時係陳稱:「我沒有答應借乙
○○28萬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可參(該案
偵查卷第7頁),可見在原告主觀之認知上,該28萬元並非
屬於借款,而係原告於聽聞被告在該偵查案件中所為之陳述
後,始為上開主張,故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之合意,已非無
疑。
㈡次查,被告固於該案偵訊中陳稱:「…,後來我家被查封,
我沒有錢,我請他借錢給我28萬元,其中26萬1仟多元是我
向他借來支付銀行的錢,其餘的當做生活費,他拿提款卡給
我領錢,我到枋寮土地銀行去領錢,去領錢的時間我忘了(
該案偵查卷第6頁)」等語,惟被告於該案警詢中則係陳稱
:「(提領28萬元做何用途?)因為當時我的家快被查封,
向他借26萬1仟元,幾餘1萬9仟元就當月花費;(你向甲○
○借26萬1仟元有無還款?)我想他沒有支付我薪水就從26
萬1仟來扣,這件事情也經過他的同意,所以就沒有還他錢
(警卷第4頁)」等語,除有該侵占案件中警卷所附之調查
筆錄可參外(警卷第4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
無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則
就被告取得28萬元之原因,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陳,顯然並
未如警詢時所述完全,蓋因該案係原告告訴被告涉嫌侵占其
另一筆70餘萬元之款項,本件28萬元之款項,自非該案調查
之重點,故被告於偵查中未就該28萬元就其主觀上之認知係
屬薪水乙事再如警詢時所為完整之陳述,亦非與常情有違,
因此,互核被告於該侵占案件中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該
28萬元在被告之主觀上應係屬薪水而非借款一節,亦堪以認
定。
五、綜上所述,該28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主觀上認並非借款,
惟亦非薪水,而被告主觀上認係屬薪水,則顯然兩造就該28
萬元係屬借款乙事,並未有借貸合意,自難認該28萬元確屬
借款,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自非
有據,應予駁回。至該28萬元究竟是否確為薪水,或原告得
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被告請求,仍係另一問題,惟原告並不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此請求,併此指明。
六、末按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
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
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
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99年度潮簡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准許被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
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