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
佰陸拾元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
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
計算書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60元已由聲請人負擔繳
納,本院前開判決誤將聲請人所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60元重
複計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內,致本院前開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及計算書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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