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下午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於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處,因煞車不
及之過失,致撞損當時由訴外人 曾維泓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造成當時車上乘客即原告身體受傷。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診斷證明書以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
成立,於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
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換言之,保險事故發生,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
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
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已喪失(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269號、86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1,500元之事實,雖經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明
細觀之,原告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支出900元、 於大鵬
復建科診所支出14,955元、於恆安堂中醫院所支出750元
、於 林淑玲 中醫診所支出350元,以上共計16,955元,其
中原告於林淑玲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上,其費用項目
列有診斷證明書費100元,而診斷證明書費之支出,核其
原因乃被告怠於履行其應盡給付義務,原告為主張權利或
訴訟證明提出需要而支出費用取得,並非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應不在得請求之列,是其此部分請求
,乃屬不能准許。此外,原告於其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
表中自承已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看病醫療已付金額5,070元,足見原告之保險人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部分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原告
對於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原告對被告之此部分醫療費
用請求權已喪失。從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
醫療費用16,955元於扣除斷證明書費100元以及已獲得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5,070元後,於總計
共為11,785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車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此系
爭車禍支出車資費用2,000元,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因行車糾紛而生
本件爭執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20,000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785元
,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