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鐵椅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與己○○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夜都會卡拉OK店,因 金天頌 時常至上開卡拉OK店消費,均以簽帳之方式付款,致引起乙○○之不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因乙○○不同意金天頌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金天頌即持其所攜帶之木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金天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因金天頌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便衝到廚房拾起菜刀加以嚇阻,嗣金天頌即被一同前來之友人丁○○及丙○○勸離,而與丁○○一同離去。然金天頌離開後因不滿乙○○打丁○○之耳光,遂於二十分鐘後,再與丁○○一同回到上開卡拉OK店,並令丁○○在外等候,獨自一人進入店內,並持酒瓶與乙○○發生扭打,其間乙○○搶下金天頌所持之上開酒瓶,其因氣憤金天頌上開毆打之舉動,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並能預見以鈍物敲擊人體頭部,可能會造成受擊者發生死亡結果,竟持該酒瓶往金天頌之頭部揮打,酒瓶因而擊碎後,復再持店內之鐵椅重擊金天頌之頭部、身體等處,致金天頌受有身體外表有多處瘀傷、腦部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及腦幹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而倒地並失去意識。嗣經乙○○託己○○報警,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時,向到場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將金天頌緊急送醫急救後,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遭受被害人金天頌毆打,而於搶下金天頌所持之酒瓶後予以揮打後,再持店內之鐵椅毆打金天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其辯稱:因被害人金天頌連續二次出手毆打伊,伊基於防衛自己,始將被害人手中之酒瓶搶下予以反擊,純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伊所為之反擊行為,係出於現場基於義憤而為,伊並沒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與己○○共同經營之夜都
會卡拉OK店內,因不同意被害人金天頌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害人金天頌即持其所攜帶之木棒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乙○○便衝到廚房拾起菜刀加以嚇阻,嗣被害人金天頌即被一同前來之友人丁○○及丙○○勸離,而與丁○○一同離去。然被害人金天頌離開後因不滿被告乙○○打丁○○之耳光,遂於二十分鐘後,再與丁○○一同回到上開卡拉OK店,並令丁○○在外等候,獨自一人進入店內,並持酒瓶與被告乙○○發生扭打,其間被告乙○○搶下被害人金天頌所持之上開酒瓶,並持該酒瓶往被害人金天頌之頭部揮打,酒瓶因而擊碎後,復再持店內之鐵椅重擊被害人金天頌之頭部、身體等處,致被害人金天頌受有身體外
表有多處瘀傷、腦部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及腦幹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而倒地並失去意識,雖將被害人金天頌緊急送醫急救,仍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甲○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於警訊、偵查中,證人丁○○、丙○○於警訊、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分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急診八九診字第八三九九號乙○○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鐵椅一張、木棒一支及菜刀一把可資佐證。另查,被害人金天頌確係於上開時、地,因頭部遭受攻擊致受外傷,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十九幀附於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八五號相驗卷內可憑,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被害人金天頌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可參,足見被害人金天頌確係遭被告乙○○持酒瓶、鐵椅擊中頭部致死無訛。
㈡被告乙○○雖以其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等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亦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承:「因為金天頌進店即找尋酒瓶及拿起椅子要打我,被我奪下後,換我持酒瓶及椅子打他,才會造成他現在的傷勢...。」;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訊問時,供述:「... 金某 進來拿一酒瓶另拿椅子,一會兒酒瓶及椅子被搶下,我就用該酒瓶打他頭上,剛好他在牆邊,所以酒瓶先砸到牆後又打到他頭,後酒瓶破了,我又持該椅子打他。」(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甲○審理時供稱:「...我跟他要前債,他就打我,打了滿意才離開,酒瓶是外面帶進來的,我搶他的酒瓶,用酒瓶打他再用鐵椅打他...。」,據此觀之,被害人金天頌雖持酒瓶、鐵椅要打被告乙○○,雖屬不法之侵害,然被告乙○○既已將該酒瓶、鐵椅搶下,其復有能力反擊被害人,足認該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詎被告乙○○竟基於對被害人金天頌不理性行為之不滿情緒,而一時氣憤,竟持酒瓶及鐵椅擊打被害人金天頌頭部及身體等處,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上開所辯其反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致死罪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激憤難忍,因而將其傷害,並致生死亡之結果者而言。亦即該當本條之罪者,非但被告須有傷害人之故意,且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而該行為在客觀上有忍無可忍,當場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為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六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金天頌縱有被告乙○○所指持木棒毆打被告乙○○之行為,然被害人金天頌係因不滿被告出手打丁○○之耳光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始進而毆打被告乙○○,惟被告於搶下酒瓶後,再拿酒瓶及鐵椅攻擊被害人金天頌頭部致死,實難謂有何當場激於義憤之情狀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頭部為人身之要害,以硬物擊打人之頭部,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應為被告乙○○所能預見,被告乙○○竟基於前揭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及鐵椅擊打被害人金天頌頭部、身體等處,造成被害人金天頌頭部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處斷,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不滿被告拒絕其再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故先持木棒毆打被告,後又因不滿被告打其友人之耳光,復返回該卡拉OK店持酒瓶要打被告,被告始搶下被害人所持之酒瓶及以鐵椅擊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等處,且被告與被害人係同眷村長大之朋友,並無深仇大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應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理,尚難遽認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告自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警察抵達現場時,立刻表明本案係其所為,且接受裁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戊○○於甲○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乙○○以酒瓶及鐵椅擊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等處,其行為固有不是,然本案係被害人連續二次先行毆打被告,嗣後始為被告搶下酒瓶後,再持酒瓶及鐵椅予以反擊,並非被告主動挑釁所引起,被告顯非預謀傷人,是其觸犯本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甲○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且因遭被害人先行毆打始起意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良好,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椅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經營之卡拉OK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之酒瓶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擊碎,顯然業已滅失,且乏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木棒一支及菜刀一把,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