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智淵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解智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貳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
一、解智淵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三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O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與首揭竊盜罪刑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解智淵未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解智淵於九十九年間某日取得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網友 陳培榮 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在解智淵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十二樓住處,陳培榮詢問解智淵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施用,詎解智淵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陳培榮,由陳培榮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上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培榮(其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解智淵騎乘機車附載陳培榮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九號前,員警發現陳培榮未帶安全帽而上前攔檢時,陳培榮見狀欲逃離現場,但為警制止而與解智淵同為警查獲,並扣得解智淵自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二七零零公克,淨重二點四三零零公克,驗餘淨重二點四二九八公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點六九六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復經警採集解智淵、陳培榮尿液送鑑,其中陳培榮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解智淵對於上揭時地,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培榮施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培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三點二七零零公克,淨重二點四三零零公克,驗餘淨重二點四二九八公克),且員警將採集陳培榮之尿液送鑑,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四七六五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另陳培榮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0二一七一六號函可參,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解智淵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培榮施用,因而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其於審理中經法院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而到案,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依被告於審理中供述陳培榮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的一部分等語,堪認扣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四二九八公克;含包裝袋三只),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點六九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難認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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