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89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被告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苗府訴字第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受理利害關係人庚○○(即陳劉 景妹 之同父異母兄弟)之申請,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連貫戶籍謄本資料,認戶籍謄本資料上記載原告之母姓名為陳 劉景妹 係屬錯誤,並於戶籍登記簿上更正姓名為陳 張景妹 ,並補填陳張景妹養父姓名為 張鼎木 ,嗣原告等於收受被告96年3月13日苗三戶字第0960000255號函通知:「 於文 到7日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到戶籍所在地辦理母姓名更正」後,方知悉上開情事,並於96年3月19日函請被告切勿就 陳劉景妹 姓名擅自更動或擅為養父註記事,未獲允許。原告對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將戶籍資料上陳劉景妹姓名更正為陳張景妹,並補記其養父姓名為張鼎木之更正登記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被告於95年ll月30日受理利害關係人庚○○(即陳劉景妹之同父異母兄弟)之申請,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連貫戶籍謄本資料,認戶籍謄本資料上記載原告等之母姓名為「陳劉景妹」係屬錯誤,並於戶籍登記簿上更正姓名為「陳張景妹」,並補填陳張景妹養父姓名為張鼎木,嗣原告等於收受被告96年3月13日苗三戶字第0960000255號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到戶籍所在地辦理母姓名更正」後,方知悉上開情事,並於96年3月l9日函請被告切勿就「陳劉景妹」姓名擅自更動或擅為養父註記事,結果仍如所獲。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照我國歷代習俗,姓氏表彰香火之延續,更改姓氏係何等神聖嚴肅之事,俗諺「行不改姓,坐不改名」,即表示無論行至何處均堅持自己祖先傳承下來之姓氏,縱使女子出嫁,亦僅加冠夫姓而已,而不去除本姓,迨百年壽終,認祖歸宗時,才有所本,不致被列祖列宗排拒在外,魂歸無處。
2.經向轄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案外人「 劉阿喜 」及原告外祖父「 劉傳茂 」之日治時期之全戶戶籍資料,其中第4頁背面即記載: 劉氏 景妹,大正9年(民國9年)0月00日出生,父:劉傳茂,母:劉 彭氏 九妹,出生次別為長女,由此即可確認「劉景妹」為劉家之後代子孫,本姓為「劉」無疑。另依光復後台灣省苗栗縣三灣鄉戶口清查表及現行戶籍謄本均記載,原告等之母姓名登記為「陳劉景妹」,其本姓「劉」,冠夫姓「陳」,父為「劉傳茂」,母為「劉彭九妹」,戶籍資料內並無收養記事,亦無養父為張鼎木之記載。上開戶籍資料既經光復後之戶政機關清查無誤,始作上述之登記,應為較可採信之正確資料。且歷年來之戶口校正亦認定原告之母親為「陳劉景妹」,甚至到「陳劉景妹」逝世,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至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其內雖記載有「養子緣組入戶」及「養女」等字樣之記載,與台灣光復後之初次設籍調查及現行記載有所牴觸,惟依內政部44年6月2日台(44)內戶字第68225號函示:台省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利證件之旨,該日據時期資料尚不能認定陳劉景妹為張鼎木收養之依據。
3.次查陳劉景妹於 昭和 17年(民國31年)與 陳運古 之次子 陳賢昌 結婚,在婚姻入籍登記資料內,姓名登記為「 陳氏 景妹」,並無張姓之記載。況日治時代之戶籍資料亦有記載錯誤情事,例如原告等之祖父「陳運古」,然在陳劉景妹婚姻除籍記載欄卻誤錄為:「古運發」,由此可證,當時戶籍資料亦有可能將「劉氏景妹」誤錄為「 張氏 景妹」。
4.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45條並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47條第2項亦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為申請之人。」然姓名代表一個人之身分地位名譽表彰,其變更應十分謹慎,尤其被變更者尚有子女多人,一旦變更將牽涉甚廣,甚至影響相關權益,必要時尚需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之,然被告竟未通知原告有關利害關係人庚○○申請變更之緣由,且未經原告等同意下,即擅自將原告之母使用一輩子,且已去世40餘年之姓氏更改,其行政措施竟然如此草率,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實難令人心服。
5.又被告駁回理由之一為:被告於95年ll月30日曾以電話通知陳劉景妹之五子 陳光華 至該所辦理更正其母姓名,其並無異議,於當日至該所更正完竣且換發身分證在案。惟查陳光華係以務農為業,平日為人老實,對於戶政機關之通知更改母姓一事,可能係受戶政人員之催辦,在未深入了解狀況下,遽行前往辦理。然此僅係渠個人之行為,並不代表原告等均表贊同之意思,特予澄清。且陳劉景妹過世時,陳光華才4歲,不了解整個情況,被告承辦人員並未明確告知陳光華更改母親姓氏之原因,甚至邱主任到陳光華家時,也都是拿陳光華的印章自行按蓋。且被告並未通知其他原告表示意見,縱取得陳光華同意,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原告。此由證人陳光華於97年5月29日於鈞院證稱「95年11月30日被告邱主任以電話通知更正母親姓氏,以利母親認祖歸宗,並請我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大約10分鐘便完成,後來邱主任又到我家,請我補蓋章,但都由她用印,也沒有告訴我用印的內容,為何要更改姓氏。」可證。
6.末按一般社會習慣,收養子女大都以膝下無子女者居多,經查張鼎木與劉彭九妹結婚後,育有二男四女,本身子女已多,應無再收養「劉氏景妹」為養女之必要。只因「劉氏景妹」於大正9年(民國9年)出生後,翌年(大正10年)因母劉彭九妹改嫁與張鼎木,即隨母住居張鼎木家,雖然戶籍登記為「養女」,惟是否有正式辦理收養手續,已屬存疑,又何來終止收養之書面資料。被告通知更改母親姓氏後,原告等亦曾至母親靈前擲茭請示,一再表示不同意,此雖無科學依據,惟身為子女者為盡孝道及表達維護母親姓氏之尊嚴,庶免因利害關係人一紙申請書,即將終身使用之姓氏,任人更動,情何以堪,爰提出本件訴訟,絕非另有所圖。被告陳稱原告無法提出終止收養證明,但外祖母改嫁張鼎木時,母親年方周歲,且張家為大家族,當時的民風純樸,族長不可能同意讓沒有血緣關係的母親改姓或辦理收養,且日本時代之緣組入戶之註記,並不一定是收養,有可能是誤錄。母親曾親口告訴原告甲○○姓氏與其舅舅不同的原因,是隨著外祖母改嫁至張家,沒有更改過姓氏及名字,且叔公也不允許其改姓,故直至母親死亡時均姓劉。且據證人 張火星 於97年5月29日於鈞院證稱「她是我姊姊,她是隨同媽媽嫁給我父親,她當時為滿周歲,我當時未出生,她與我是同母異父,我看到戶口名簿記載姊姊的姓氏為劉而非張,嗣後媽媽有將事情的原委告訴我,直到姊姊出嫁前,都住在我家。法官問:陳張景妹是否被張鼎木收養?證人答:沒有,姊姊叫我父親為叔叔,但由我父親扶養長大。法官問:是否知悉張鼎木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證人答:應該是沒有,我有另外兩個姊姊被他人收養,姓氏都是跟收養人家的姓氏。」足證陳劉景妹並無被張鼎木收養之事實,至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養子緣組入戶」應屬寄養之意,尚難認定為正式收養。
7.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首要原則,亦即行政機關之一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必要原則。簡言之,乃指行政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為之。在積極面,要求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在消極面,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復按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第47條第2項規定及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85律決字第01624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推翻以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內政部91年8月20日台內中戶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本件「陳劉景妹」戶籍登記事項係於95年ll月30日由利害關係人庚○○(即陳劉景妹之同父異母兄弟)委託訴外人 賴淑惠 向被告申請更正,姑不論其申請是否有理,因當事人「陳劉景妹」已去世40餘年,無從到被告說明,然當事人「陳劉景妹」尚有子女多人,被告即應依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條規定,通知其子女到場表達意見,並了解利害關係人庚○○申請更正之理由。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即有瑕疵。
8.被告完全未審酌考量變更原告已死亡40餘年者之父母姓名係何等慎重問題,且牽連其派下子女身分證上及戶籍資料上母親姓氏之異動,遽於庚○○95年ll月30日申請當天,承辦人 鄭素雲 即在原申請書上註記:「經查陳劉景妹於大正10年4月5日被張鼎木及 張彭 九妹收養,昭和17年7月5日與陳賢昌結婚,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為陳劉景妹係錯誤,其與養父張鼎木、養母張彭九妹並無終止收養,故擬更正姓名為陳張景妹,並補填養父母之姓名,及通知其子女來所更正母姓名」等字。被告代表人即主任 邱真芳 並於同日在承辦人簽註意見上方批示如擬。況且陳劉景妹之生母,被告竟然不查,遽予補註記為養母,於理不合。承辦人鄭素雲係如何在一天之內即查證清楚陳劉景妹與養父張鼎木、養母張彭九妹並無終止收養?如此重要之戶籍更正事項,涉及之利害關係人又包含有原告等多人,何以被告未事先通知當事人之子女到場表示意見,難道此事有如此急迫,亟需於一天之內完成,其中是否另有隱情,耐人尋味。
9.被告於95年ll月30日庚○○申請當日核准變更陳劉景妹之養父母姓名後,並未行文給原告等人,僅以電話通知案外人陳光華前往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等並未接獲通知,卻於事隔數月,被告始於96年3月13日正式以苗三戶字第0960000255號函通知原告等前往被告辦理變更,令原告等認為被告有先斬後奏及內情不單純之疑慮。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4條定有明文;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2.查利害關係人庚○○於95年11月30日向被告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以更正及漏填為由,申請更正原告甲○○、乙○○、丙○○、丁○○、戊○○之母原登記姓名「陳劉景妹」為「陳張景妹」,並申請補填「陳張景妹養父為張鼎木」。
3.經被告查明原告之母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載明:劉氏景妹於大正9年0月00日出生,父劉傳茂,母 劉彭氏 九妹,於大正10年4月5日養子緣組入張鼎木戶,為張鼎木之養女,從養父姓更名為 張氏景妹 ,昭和17年7月5日與陳賢昌結婚,從夫姓更名為 陳氏景妹 ,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3紙可稽,足認原告之母與張鼎木確有收養關係,復查無其他張景妹與張鼎木間終止收養之紀錄,故光復初期陳氏景妹之戶籍資料記載:姓名為陳劉景妹,父為劉傳茂,母為劉彭九妹,顯係姓名登記錯誤及養父姓名脫漏,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利害關係人庚○○之申請,更正原告之母姓名為「陳張景妹」,並補填陳張景妹「養父張鼎木」,應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非有理由,爰請駁回其訴。又原告所提臺灣省新竹縣三灣鄉戶口清查表雖由戶政事務所製作,惟係戶長自行申報,可能是戶長認定陳劉景妹未有收養事實,但依內政部相關函釋,仍無法逕將被收養人直接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日治時期辦理收養登記,仍須提出書面資料。
4.另按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戶籍法第4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發現戶籍登記錯誤,應為申請之人卻未提出申請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應催告該應為申請之人提出申請,與本件業經利害關係人庚○○已提出申請更正登記之情形有別,附此說明。
理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受理利害關係人庚○○(陳劉景妹之同父異母兄弟)之申請,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連貫戶籍謄本資料,認戶籍謄本資料上記載原告之母姓名為陳劉景妹係屬錯誤,並於戶籍登記簿上更正姓名為陳張景妹,並補填陳張景妹養父姓名為張鼎木,嗣原告等於收受被告96年3月13日苗三戶字第0960000255號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到戶籍所在地辦理母姓名更正」後,方知悉上開情事,並於96年3月19日函請被告切勿就陳劉景妹姓名擅自更動或擅為養父註記事,未獲允許。原告對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將戶籍資料上陳劉景妹姓名更正為陳張景妹,並補記其養父姓名為張鼎木之更正登記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之母原姓名為劉氏景妹,於大正9年(民國9年)0月00日出生,其父為劉傳茂,母為劉彭氏九妹,設籍於新竹州竹東郡寶山庄雞油凸字雞油凸八十番地戶主劉阿喜戶內,嗣因其母劉彭氏九妹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4月5日與張鼎木結婚,同日劉氏景妹被張鼎木收養,自戶主劉阿喜戶內因「養子緣組(即收養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戶口調查簿記載例翻譯對照表)」除戶,於同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於張鼎木戶內,稱謂為養女,並從養父姓,將姓名變更為張氏景妹。其後張氏景妹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7月5日與陳賢昌結婚,從夫姓變更為陳氏景妹,入籍陳運古戶內,其戶籍記事欄仍記載為張鼎木之養女,有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3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2、53、54頁)。從上述有關日治時期戶籍之記載,原告之母劉氏景妹被張鼎木收養為養女,並從養父姓,將姓名變更為張氏景妹,復據證人即張鼎木之子張火星到庭證述張氏景妹隨同其母改嫁張鼎木而至張家,自幼由張鼎木扶養長大,是原告之母劉氏景妹被張鼎木收養為養女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原告之母申報姓名為「陳劉景妹」,其後之戶籍登記亦均記載其姓名為「陳劉景妹」,雖有臺灣省新竹縣三灣鄉戶口清查表及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依上開日治時期戶籍之連貫登錄過程觀之,此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應無登記錯誤之情事,且從戶籍資料中亦查無張鼎木與「陳張景妹」終止收養之記事,是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記載原告之母為「陳劉景妹」,顯係戶政事務所錯誤登記所致。從而,被告依利害關係人即陳劉景妹之同父異母兄弟庚○○於95年11月30日之申請(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及依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之規定予以更正原告之母姓名為「陳張景妹」,並補填養父姓名為「張鼎木」,並無不合。至於證人陳光華、張火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原告之母未為張鼎木所收養及原告之母仍保留姓劉等云云,因與上開戶籍登記之資料不符,其證詞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依利害關係人庚○○於95年11月30日之申請,查得戶籍資料原告之母姓名誤載為「陳劉景妹」,依法予以查明更正,於事前尚無需經原告之之同意,被告只要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等人辦理身分更正登記即可。且被告將原告之母姓名更正為「陳張景妹」,及補填養父姓名為「張鼎木」,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且作成該更正之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之規定,均無需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庚○○說明申請更正陳劉景妹之原因及通知鄭素雲到庭說明承辦本案之經過,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