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規定,卻未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國家社會因再審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兩者間利益衡量,殊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⑴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系爭道路北高南低,兩旁為農田或雞舍,道路往南可接省道台三線,往北延伸另與水泥道路銜接,亦可通往省道台三線。而系爭道路無非係供桂竹載運之用,然山上桂竹雜木有限,且桂竹價格低廉,以致桂竹未採收而就地腐爛折損,縱有採收,經由山路將桂竹運送,轉由向北運送既寬且直(最小寬度三‧五公尺);惟若往南運送經由系爭道路,則彎曲狹小(最小寬度三‧三公尺),既不方便且不安全,僅係通行上便利而已,縱無系爭道路,亦不影響附近居民之通行,是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屬違法。⑵系爭道路係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辦理新豐及新店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時所拓寬及施設,雖再審被告陳稱:施工係經地方自行協調,並經地主無償同意提供使用等語,惟再審被告並未就上開工程係徵得當時地主即再審原告同意使用為舉證,且原確定判決逕以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曹正治姚仲鈞 之證詞,率而認定再審被告已取得地主同意而為認定,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亦屬違法。⑶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興建迄今,僅十餘年,年代尚非久遠,自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且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上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舖設之過程,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知悉上開情事而不為反對,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B部分八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四十九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違法,惟查再審原告所指稱情事,均經原確定判決分別予以調查、取捨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是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再審事由,自非法所許。又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僅空泛指述,亦屬不合法等語置辯。再審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規定,卻未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國家社會因再審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兩者間利益衡量,殊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因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第六頁至第九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㈡、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並無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為不足取。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據主張:⑴系爭道路無非係供桂竹載運之用,然山上桂竹雜木有限,且桂竹價格低廉,以致桂竹未採收而就地腐爛折損,縱有採收,經由山路將桂竹運送,轉由向北運送既寬且直;惟若往南運送經由系爭道路,則彎曲狹小,既不方便且不安全,僅係通行上便利而已,縱無系爭道路,亦不影響附近居民之通行。⑵系爭道路係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辦理新豐及新店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時所拓寬及施設,惟再審被告並未就上開工程係徵得當時地主即再審原告同意使用為舉證,且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既非曹正治、姚仲鈞,率而以其證詞認定再審被告已取得地主同意,亦與事實不符。⑶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興建迄今,僅十餘年,年代尚非久遠,自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且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上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舖設之過程,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知悉上開情事而不為反對等語,是原確定判決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均業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則此項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五、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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