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附民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6號原告 曾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宇豪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曾宇豪之雇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對於「被告曾宇豪之雇主」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此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合法程式。再者,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是倘原告訴狀有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之情形,如其情形屬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始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除記載刑事案件之被告曾宇豪外,另列被告「待查(即被告曾宇豪之雇主)」,並未載明此名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當事人暨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所提起對於「被告曾宇豪之雇主」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