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 劉碧梅 被告桃園縣私立晨光幼稚園法定代理人 陳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亦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本案訴訟迭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7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其薪資收入總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380,
000元(計算式:36500×12×10);又原告另行請求給付320,500元,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0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因原告不服第一審訴訟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嗣後不服第二審更審判決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價額為3,217,000元(計算式:(17400+7600)×12×10+217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317元,共計168,389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應向本院繳納168,389元,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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