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圍牆均拆除,將占用包括C部分合計一百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仟玖佰肆拾捌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伍佰陸 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二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60幾年間起陸續興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共1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最近五年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4,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2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7068元計算之損害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兩造之父 詹水龍 所蓋,且均已附合於詹水龍所有花蓮市○○路○○○號之合法建物,現詹水龍已過世,原告欲請求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應以詹水龍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之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謬誤云云,資為抗辯。至被告乙○○則辯稱:其並未興建系爭地上物,亦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達
11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履勘查明無訛,並囑託地政機關施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地上物係何人所建?亦即何人有實施拆除之處分權能?(二)系爭地上物是否附合於花蓮市○○路○○○號之房屋,而成為該屋之一部分?(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四)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地上物係位在花蓮市○○路○○○號房屋後方,其中A部分建物與中山路409號房屋相連,欲進入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內僅能從中山路409號進出,而被告係自民國57年左右即入住中山路409號房屋等事實,業據本院98年12月2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詹水龍於被告入住409號房屋前即已蓋好云云。然查證人即兩造之繼母甲○○於99年4月16日到庭證稱系爭地上物不是我先生(即詹水龍)建的,係被告丁○○叫人來蓋的,時間已不記得,當時鄰居曾打電話告訴我先生,但我先生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情。另證人戊○○亦於本院99年5月14日再次履勘現場時證稱:約三十年前我擔任縣議員時,某日我堂哥丁○○打電話給我,請我到系爭房屋現場來,當時附圖A建物有被拆了三、四片屋頂鐵皮與牆壁,然後拆除隊長表示已拆除完畢,可以拍照結案,印象中當時尚無B建物等語綦詳。查證人與兩造間均有親屬之誼,其所為證言應無刻意偏袒何造之虞,當可採認。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被告於民國57年左右即入住利用中山路409號房屋至今,及系爭地上物與409號房屋間之相對位置,顯見系爭地上物確係由被告丁○○於民國60幾年後陸續興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自非事實,無可採信。但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共同起造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信。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已附合於中山路409號房屋,為409號房屋之附屬物,而409號房屋為兩造之父詹水龍所有,故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能亦應歸屬於詹水龍云云。惟查系爭地上物B部分建物為構造獨立之磚造房屋,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自非中山路409號之附屬物,固不待言。即附圖A部分之木造建物,其前端雖與中山路409號房屋相連,但彼此間有木板牆隔開,僅有一木門可相通,且其天花板結構與地板高低均與409號房屋不同,彼此間有明顯之界線,且其後端復有獨立木門可資進出,此業經本院履勘查明無訛,是A部分建物在構造上僅係與中山路409號房屋部分相連接,難認其係附屬物。況A部分建物面積為36平方公尺,比之中山路409號房屋面積僅有24.73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大出將近二分之一,在使用上A部分建物自無須仰賴中山路40
9號,故其仍屬獨立之建物,其理甚明。至圍牆部分則屬A、B兩建物之附屬物,此觀諸附圖即一目了然。故系爭地上物均非中山路409號之附屬物,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綜上,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丁○○所建造,且非屬中山路
409號房屋之一部,則被告丁○○即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以之為對象請求拆除,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錯誤可言。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丁○○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其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四)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丁○○所建造,被告乙○○並非共同起造人,已如上述。是系爭地上物之所以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基於丁○○之實力支配,而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縱有在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內活動,亦係因其為丁○○之配偶,與丁○○有家屬關係,則衡諸上述法條,被告乙○○對系爭土地,充其量只能認為係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是以原告認其與丁○○為共同占有人,對之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計算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時,應予准用。是本件原告援引上開判例、法條請求被告丁○○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非無據。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坐落在中山路409號後方,復無適當之連外通道,尚難為完全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其年地租以法定地價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506.4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可佐。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48元(7506.4*113*7%*1/12),自99年2月8日回溯五年總計為296,8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按月以7,068元計算不當得利,就超過上述數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主文第二項為命給付金錢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