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0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影本二紙及其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證,則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屆滿(含在途期間二日),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誤以申訴書之名稱,實為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上開申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未經審酌案情之詳細內容,誤將抗告人另案吊銷牌照之申訴案件之申訴書先後日期錯列為本案違規停車之申訴案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本件違規停車案之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三三一七二九二00號函,抗告人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出異議狀,並無逾越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之要件云云。
三、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上開裁決書及大宗掛號函件等件在卷可稽,並據原審闡述甚明,原審並未有所誤認;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提及之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三三一七二九二00號函,乃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針對抗告人對於上開交通違規再申訴案之回函,並非裁決書,抗告人誤以該回函即為裁決書,而認為並未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即有未合。是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已收受上開裁決書,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行聲明異議,顯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自應予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