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韋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想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讓伊出去賺錢,匯錢給被害人,爰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蔡韋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將其羈押。而查,被告蔡韋辰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是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因限制住居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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