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322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嘉霖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蔡杏梅蔡蔚辰 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杏梅、蔡蔚辰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31日通知命債權人分別於10日內、7日內提出主債務人蔡杏梅(歿)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文件,債權人分別已於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著有明文。又,一般保證債務,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具有主從關係,主債務人之聲請既不合法,保證人部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其聲請亦不應准許,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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