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怡靜 法定代理人 林耀宗 相對人 王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林耀宗應向本院給付之程序費用額為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小玲應向本院給付之程序費用額為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