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上館五號,因故與前居人丁○○發生口角,竟以木棍毆打 廖女 ,利用開水燙傷其女, 詹雅惠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致丁○○左大腿挫傷瘀腫,詹雅惠則受有頸部、前胸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詹雅惠法定代理人獨立提起告訴之丁○○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苑裡縣上館里五十六之一號,手持木棍歐打告訴人丙○○、甲○○二人成傷,因認被告與前揭傷害犯行為連續犯之同一案件移請併辦等語,惟本案前述傷害案件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況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經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告訴,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