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錡犯公共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錡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
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102.09.06│臺中地院│104.07.27│同左│104.08.24│││安全│4月,併││104年度││││││駕駛│科罰金新││豐交簡字││││││致交│臺幣4萬││第744號││││││通危│元,有期││││││││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過失│有期徒刑│103.11.30│臺中地院│104.10.07│同左│104.11.09│││傷害│2月,如││104年度│││││││易科罰金││交訴字第│││││││,以新臺││55號│││││││幣1千元│││││││││折算1日││││││├─┼──┼────┼─────┼────┼─────┼────┼─────┤│3│公共│有期徒刑│103.11.30│臺中地院│104.10.07│同左│104.11.09│││危險│1年││104年度│││││││││交訴字第│││││││││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