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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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天仁茗茶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一包(含袋重○‧三公克),經依聯勤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鑑驗袋初步鑑驗毒品成分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卷第一二頁、第三十四頁扣押物品清單),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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