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七鄰三塘窩工寮內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六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一包(含袋重六公克),經依聯勤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鑑驗袋初步鑑驗毒品成分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二五頁、第三十六頁扣押物品清單),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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