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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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五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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