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羅慧敏 相對人 嚴盛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商標權涉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94年度裁全字第98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經本院95年7月31日95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後,實施假處分。聲請人遂於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494號提存事件遂提存1050萬元。於今,聲請人撤回原法院95年度執全未字第325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事件。茲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事件,有原法院100年5月30日95年度執全未字第3251號通知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遂於本院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見本院卷第18頁筆錄背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後,嗣撤回假處分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95條,應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