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生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原審已於判決內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T字口已停待行駛,是被對方撞到的,不服罰金太重無法接受云云。核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並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宣告緩刑,原量刑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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