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高志濤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
仟伍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
稽,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及1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
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3年,約
定利息機動計算(現分別為6.03%及5%),按月平均償還
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51,58
5元、173,97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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