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82號
原 告 李豐橙
被 告 蕭献道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占有,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
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故係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於起訴時未陳報系爭房屋
之價值(如房屋稅之課稅現值、市價、房屋成交價額、房屋
價值鑑定報告、起造價額等),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陳報系爭房
屋之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得以證
明房屋價值之證明等)到院。
㈡另依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此部分含積欠租金、水電費、開
鎖及房屋窗戶修繕等費用,請將積欠租金及其他各項費用分
列計算後,提出相關計算及說明。
㈢未依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3年3月1日起,按月賠償被告。上開按月賠償被告之金
額並未陳明,訴之聲明有所缺漏,請補正此部分請求金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