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陳阿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2條、融
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
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
12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被告復於92年10月23日與富邦商
銀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自92年10月30日起至
93年10月30日止向富邦商銀陸續借款,最高以180,000元為
限度,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
擔。詎被告於94年1月11日、94年5月20日即未依約繳息,被
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