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詠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威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0,103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103元及其利息(見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4月間承攬被告向第三人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廚餘再利用廠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鐵、彩浪鋼板工程」,原告如期完成後,原告開立面額1,946,103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遲未給付該工程款,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1份及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甲方(即被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約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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