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且其對所為犯行核已自首(原判決理由漏載),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漏載)、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本件犯罪,即託由其妻向警方報案,並將告訴人甲○○送醫,而於警方派員至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至今未曾出面協調任何賠償事宜,故原審量刑過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之無前科、過失之情節、程度、對告訴人之危
害、自首、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包含被告於原審判決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在內,原審均已有所參酌,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縱被告迄至本件上訴之初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執此認原審當初考量各項情狀後之量刑有所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容無足取。
㈡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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