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旁之車內等處,均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和路三段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吸食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期間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自承平均每日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可見毒癮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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