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參臺(含IC板參塊)、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5
151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自民國94年1月5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得鴻便利商店」(招牌懸掛為「一利鴻便利商店」)內,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單一犯意,擺設由金歡喜景品販賣機3臺及金吉祥景品販賣機
1臺所改裝成彈珠台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台,其把玩方式係由不特定顧客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後,以機臺內16顆彈珠供顧客押分、積分把玩,並於結束遊戲時可選擇與投入錢幣等值之禮品。迄至94年2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插電營業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4台(含IC板4塊)與及甲○○經營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內所得現款140元。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94年2月3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063638號函
文1紙、現場查獲照片9幀、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代保管條1紙、查獲機臺現場圖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
(三)、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3臺(含IC板3塊)、金吉祥景品販賣機1臺(含IC板1塊)及現金14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29頁),詎其猶不知改過遷善,於上開緩刑期間期滿後,仍繼續為本件犯行,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經營之規模不大,僅擺設電子遊戲機臺4台,及所獲利得僅1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3臺(含IC板3塊)、金吉祥景品販賣機1臺(含IC板1塊),係供被告違法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由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所扣得之現金140元,則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