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東大 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BX四一一二0二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BV二一七七四九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BV二一七七五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四一一二0二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一七七四九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一七七五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東大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大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因駕駛人「闖紅燈(西往東)」、「經警立於路中以明確哨音、手勢攔停,不聽制止而逃逸」、「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駕車」之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條第一項、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一千五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李進火 由臺北縣三重市載客至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當時燈號是綠燈,但因尖峰時間大塞車,通過一半才變成紅燈,當時伊車在路口中,只有慢行東通過,此時警察走過斑馬線,但並未叫伊停車,伊則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離去,並無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且伊車上裝有測速器,當發動引擎時會提醒伊繫上安全帶,而伊平時都非常注意以免遭罰,不可能未繫安全帶駕車,當時近黃昏又下著大雨,視線不清楚,是否警察看錯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細則規定之意旨,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舉發所屬車輛涉及交通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推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是以,汽車所有人如已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若駕駛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獲證明(如駕駛人自行陳述),自亦不得率認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揭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採同一意旨)。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因駕駛人「闖紅燈(西往東)」、「經警立於路中以明確哨音、手勢攔停,不聽制止而逃逸」、「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駕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條第一項、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惟該車駕駛人李進火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即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雖對違規責任有所爭執,惟對其為事發當時系爭車輛由其駕駛一事,顯已自承無訛,且該陳述書亦載明李進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等項,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後,答覆李進火略以「依法舉發無誤,請於函覆後十五日內向原舉發機關洽詢辦理結案事宜或提出聲明異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四三二0一四二00號函附卷足稽。是李進火於陳述書及其所撰寫之異議狀中均自承為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即已知悉上情,猶以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即東大公司為裁罰對象,所為處分自有未洽。綜上,原處分機關於李進火申訴時或原舉發機關將調查情形函覆時,應已知悉違規駕駛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原處分機關自應通知駕駛人李進火到案後依法處理,始為適法,故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東大公司為本件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其裁罰自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至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李進火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其到案後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