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46-CO0000000、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追捕攔停掣單舉發。惟違規地點並沒有紅綠燈,何有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情事,且當時員警亦未做出攔停動作,又何有拒捕之情形,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者,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4年4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 鄧吉祥 掣單舉發等情,除經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鄧吉祥到庭結證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4月2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CO0000000、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4年5月25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40015452號函文、員警鄧吉祥署名之查詢單各
1件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然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自承:伊與員警相遇的時候是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興街口,並非堤防復興路,之後伊看到警察伊就加速離去,警察雖沒有鳴笛或出示證件,也沒有攔停,可是伊知道警察在追逐伊,當時伊被追逐,來不及去看號誌,有可能是紅燈右轉,如果是這樣應該是開立紅燈右轉,而非開立闖紅燈之違規,伊轉彎時確實沒有使用方向燈云云(見本院卷宗9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第3、4頁);而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視為闖紅燈之規定,已如前所述,且異議人於當時既已明知確有員警在後追逐,理當停車接受稽查,而非加速駛離現場,是以,異議人駕車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已至為灼然。另觀諸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鄧吉祥到庭結證稱:伊與所長當天執勤巡邏勤務,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上看到異議人沒有帶安全帽,後來發現異議人看到伊後急速行駛,伊與所長於是上前追趕,當時警報器、警示燈都有開啟,伊有用右手示意要異議人停下來,而且路邊照明應該足夠,是可以看到對方的,如果異議人沒有看到伊,不可能騎的那麼快逃離,後來異議人在復興路與民族路口闖紅燈,並且在復興路與信義路口也闖紅燈,伊和所長一直追逐到信義路361巷,才看到異議人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住宅的騎樓下,伊是從堤防行經復興路口,並不是在異議人所述的路口攔停等語(詳見同上訊問筆錄第2至4頁),均與異議人到庭所自承情節互核相符,且衡諸證人即舉發員警鄧吉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為平允可信。
(二)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既已為異議人於本院到庭所自陳,亦據執勤警員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