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傑世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FC0077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傑世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叁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傑世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世公司)所有,由 張信植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於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上午9時0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92.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4公里,應保持47公尺,實距不足20公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惟當時伊縱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係因前方車輛突然超車所致,使之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煩請調閱錄影帶還原當時情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小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於時速90公里時,前後兩車間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為45公尺,於時速100公里時,前後兩車間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為50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傑世公司所有,由張信植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於94年3月9日上午9時0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92.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獲該車之時速為94公里,與前車未保持法定47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20公尺,並照相採證後,依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翻拍之採證照片2幀、公警局交字第ZFC0077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機關94年4月29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940671087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核以該幀採證照片已足認定本件被舉發之9E-8359號自用小客貨確係以時速94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且該車與前方之自小客車間所保持之距離不滿20公尺無訛。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違規之車輛行駛動態錄影存證之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該採證光碟結果: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錄影光碟開始播放後約17分47秒時出現於畫面下方,該車前方有1輛銀色小客車,此2部車自出現於畫面下方開始一直是行駛於中線車道,自該2部車出現於畫面至由畫面上方離開畫面為止,期間大約10秒鐘,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與前車均係正常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前車之車身與該車道完全平行,行駛於中線車道中央,並無車身偏斜或偏側行駛之甫切換進入該車道跡象,抑且現場錄影畫面中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與前車之煞車燈均未亮起,應無他車驟然向左側或右側斜駛切換進入異議人車道,及前車突然減速致異議人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2部車之距離,由前幾秒畫面中之地上標線可判斷出距離僅約為10至20公尺之間,有本院94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及上開車輛行駛動態錄影存證之採證光碟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在上開路段始終緊隨其前方之銀色小客車行駛,兩車之間距僅10公尺至20公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並未與前車保持法定47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辯稱:係前車在無預警的狀況下突然超車,致兩車行車之車距有所縮減云云,顯與前揭勘驗所見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據此,本件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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