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時四十二分,駕駛車號00—九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十公里處,速限一00公里,以時速一百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十二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時四十二分駕駛車號00—九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且上開之舉發照片內之汽車亦非為異議人所有,其原所有之車號00—九一一0號可能遭冒用等語。
二、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ZF0000000號通知單所附違規照片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固為車號00—九一一0號,惟異議人否認該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辯稱:上開違規照片中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輪上方裝有白金飾條,伊所有之車號00—九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裝設白金飾條,有其提出之照片一張可資比對。再查,異議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臺北市監理處將車號00—九一一0號車牌更換為車號00—五四五0號車牌,有臺北市監理處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附卷可憑,惟異議人卻仍經舉發其前所有之車號00—九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十四乙線公路超速違規,有投警交字第J2A0一九四九六號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車號00—九一一0號車牌遭冒用(應指偽造)等語,足堪採信。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應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自裁罰異議人,顯有未恰,自應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三、至不詳姓名之人涉嫌偽造車號00—九一一0號車牌部分,宜由原舉發單位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