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青田路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理應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由乙○○○所駕駛自青田路街北向南駛至綠燈左轉入和平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瘀青十乘五公分、右踝擦傷四乘三公分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