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甘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甘明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住處內,以燈泡(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2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4A051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15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A051號)。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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