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傳弘前於民國96年、98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濃度極高,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3號被告劉傳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弘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2月28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造橋鄉之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魏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