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阿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阿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測得」為「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測得」。
二、審酌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第1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羅阿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鄰大坑11之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阿銘於民國105年3月2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某親戚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親戚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同鄉大坑村1鄰大坑11之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羅阿銘騎乘機車途○○○鄉○○村○○街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速度過快,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羅阿銘停車受檢,進○○○鄉○○村○○街○○號前方道路處將羅阿銘攔停,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羅阿銘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34)、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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